轰轰烈烈的恶意取款案,取款人初步被定为无期徒刑。量刑理由是自动取款机应当被视为金融机构。但是问题的关键是,自动取款机假如能够被当作金融机构,那么这个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在这个案件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假如把自动取款机当作金融机构,那么它就应当为自己的每一笔交易负责。在每一次取款的过程中,自动取款机既然扮演了金融机构的角色,就在每一笔款项中和取款人达成了合同。我们来架设一下,假如取款人不是在自动取款机取款,而是在银行交易窗口取款,而那个交易窗口的负责人脑子有点问题,每次取款人取一千他就从卡里划去一元,导致取款人因此大量取款,那么这样的责任应当由取款人一个人负责,还是由取款人和交易窗口负责人共同负责?如果是共同负责,那么作为被视为金融机构的自动取款机,它所隶属的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负责人是否应该在这个案件中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上述问题的答案看来,显然不能像判决中所讲的,把自动取款机当作单独的金融机构。那么自动取款机显然就只能是金融机构所拥有的财物,对于自动取款机的取款规则所应当负责的应该是所属银行。那么新的问题也出来了。取款一千划去一元的规则是谁定的?取款人还是银行?显然是银行,在取款机有问题的情况下出现了这种规则。银行定出这种规则,无论有意无意,都会导致取款者有恶意取款倾向。也就是说,这里银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诱导犯罪。假如说银行的损失无论原因都要取款者负全责,那么自动取款机故障不出钱或者吞卡,是不是能够定义为银行诈骗呢?
这个案件,主观上看取款者是成因,但是从法律角度,无论如何银行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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